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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5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天英安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沛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天英安數位科技有限公司邀被告張沛源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15日起至113年3月15日止,利率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0.5%按月計付,自110年12月31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2.275%機動計付,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112年5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尚欠本金136,077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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