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1264,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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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64號
原 告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
訴訟代理人 王智明

被 告 林楨祥(原名林楨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依經濟部營業登記經營代收代付之業者,提供信用卡代收、WebATM代收、虛擬帳號代收、超商代碼代收、超商條碼等代收付貨款服務,並與特約商店(賣家)簽定金流服務合約,依約代收付特約商店(賣家)之交易貨款。

所謂「第三方支付服務」係指受交易當事人委託,由付款人將交易款項交予中介機構,並於一定條件成就時,再將該交易款項轉付受款人,完成交易之款項移轉服務,然第三方支付服務核心功能即是價金保管。

被告前曾經為原告公司等相關企業(包含但不限於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購玩美」商城、海漾大健康管理診所…等等),為服務契約之經銷(兩造間無雇傭關係),被告藉以推廣、媒合相關服務契約、商業行銷之推展、商業服務曝光等機會,藉以賺取酬金,兩造間相關業務往來配合。

㈡依原證1(即切結保密協議書,下稱協議書)主旨所示,「緣甲方與乙方同意兩造前所簽訂相關經銷與借貸關係,茲因乙方資金需求及合約期間內涉及違約情事,經雙方同意計算至本『切結既保密協議書』(下稱:「本契約」)簽約之日止,並統整相關金額範圍且經雙方親閱後無訛後,始訂立本契約,議定條件如下等語。

協議書第2條已就「債權範圍」確定,兩造同意金額為新台幣53萬元。

後原告「再」為同意「予以減免」至42萬8910元(認列被告未經原告公司所同意核銷之消費款項),其他「給付方式」亦未更異,有「最後協議歸還金額計算表」可稽。

㈢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5日,先就尾款2萬8910元償還,並以其中國信託銀行(代碼822),匯款帳號末五碼81841,匯款償還2萬8910元之事實(原證3:112年7月5日line對話訊息),原告不否認。

被告於112年7月5日前,難謂並未知悉已經有所減免之金額,以及被告應給付償還之總額範圍。

被告對於「協議書」未否認之情形下,難謂被告對於「協議書」之主旨、說明、協商金額、給付方式、約定利率、懲罰性違約金……等各項條件,有何得為債務不履行之合法理由。

㈣被告尚有餘款40萬元未償還。

協議書第3條,【給付方式:三個月為一季,每季應「平均償還」餘款(共四期)】參原證1第三條(二)自明。

而經本案訴訟代理人於112年(同年)11月27日向被告提醒表示:「馬克(被告英文名),你的款項應在10月份匯入,到現在還沒看到,給你提醒一聲」等語。

復再經本案訴訟代理人於112年(同年)12月1日「再度」向被告催款告知:「請盡速完成第一期的匯款。

已經有逾期將近2個月的情形」、「下星期一(12/4),先請麻煩完成協議內容的第一期匯款,謝謝。」

迄今被告置之不理。

【原證4:112年(同年)11月27日、112年(同年)12月1日line對話訊息】。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協議書於112年5月4日被告在原告之營業處所迫於無奈的情況下簽署,且被告對於其協議書內容並無充分的審閱時間,其內容全為原告所擬定,從其本契約內容第三條第五項約定「依民法修正約定利率最上限之利率計算之」,被告為毫無法律素養之人,如何得知民法之利率規定最上限為何?及利率16%是在民法修法後所定,由此可見本契約對被告顯失公允。

次原告允諾給與被告相關文件,在被告簽署完成後,一再拖延未給予,並且在對話內容均不正面回應給予相關文件乙事,顯見原告有巧取之處。

退萬步言,被告並非刻意遲延給付,係因原告先前允諾之相關文件未給予,及被告本身經濟尚有重大困難之處,被告亦有雙親及一雙兒女需扶養,以被告現今收入實在難以負擔,每期之金額。

另被告願意以每月1萬7000元,分兩年給付系爭金額40萬元。

衡諸被告係在原告巧取之情況下簽署系爭本契約,其原告所請求之利息有過高之情,請請鈞院予以審情酌減。

綜上所述,原告等所請,毫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

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果。

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

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

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

、「詎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

、「系爭房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

前者,係指當事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促進訴訟之義務。

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

前揭民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

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

反之,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㈡本院曾於113年2月19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1264號函對被告闡明對於原告主張欠款乙節,如爭執,被告於113年3月2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

②如被告否認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係屬片段,自應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

③如被告主張業已清償,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④如被告認為有其他抗辯,請提出該抗辯該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補正函113年2月23日送達(本院卷第91頁),(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70頁第2行),如允許其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將違反當事人適時之審判請求權。

該造當事人既未遵守法院指示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法院除需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之外,若不賦予法律效果,致使訴訟稽延,除不尊重他造程序處分權外(即行使責問權之程序上法律效果),亦與當事人適時審判請求權有悖(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如允許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使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亦對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及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

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該造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㈢查原告所稱上情,據其提出雙方簽名用印之協議書、最後協議歸還金額計算表、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依期補正證據證明其業已清償債務,本院審酌卷內證據,協議書載債權範圍42萬8910元(本院卷第21頁),被告已經匯款償還2萬8910元(原證3,本院卷第27頁)。

足認原告對被告之債權為40萬元。

㈣從雙方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03至153頁)可之,被告對於債務曾向原告代表方表示「發薪水後轉過去」(本院卷第103頁),亦曾表示「否認還會還第一期嗎?」(本院卷第111頁)。

顯見,被告對於本件債務之存在不爭執。

㈤被告抗辯其在原告之營業處所迫於無奈的情況下簽署云云,然被告並未依期補正舉證對本件協議書成立之過程有何受詐欺、脅迫或因錯誤得撤銷之事由存在,則被告前往原告處簽訂協議書,如不同意協議書內容,當可拒絕,則協議書內容係被告基於自由意志同意而簽名,當受拘束。

㈥被告稱雙方完成協議書簽署後,原告一再拖延允諾之相關文件,顯見原告有巧取之處云云,然原告是否交付被告文件,與被告清償對原告所負擔之債務間,二者無因果關係,亦無對待給付關係,被告以此抗辯,自屬無據。

㈦被告具狀抗辯不知法定利率云云,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05條、第233條第1項已明定。

再按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

109年12月29日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為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第36條第5項所明文,上開規定於修正公布後6個月即110年7月20日施行。

利率之約定,係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應受其拘束。

被告尚非智慮淺薄之人,協議書係被告經過深思熟慮後方簽署,自願受該書面拘束,事後主張利率過高,即非可取。

㈧被告再陳伊經濟重大困難云云,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亦未提出依期任何證據證明其無工作能力,經濟遇重大困難之事實存在,空言不足採信,要難以此免除其對原告所負之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13年3月4日,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約定利率1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附件(本院卷第77至85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
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
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原告係依經濟部營業登記(I301040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經營代收代付之業者,提供信用卡代收、WebATM代收、虛擬帳號代收、超商代碼代收、超商條碼等代收付貨款服務,並與特約商店(賣家)簽定金流服務合約,依約代收付特約商店(賣家)之交易貨款。
所謂「第三方支付服務」係指受交易當事人委託,由付款人將交易款項交予中介機構,並於一定條件成就時,再將該交易款項轉付受款人,完成交易之款項移轉服務,然第三方支付服務核心功能即是價金保管。
而被告前曾經為原告公司等相關企業(包含但不限於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購玩美」商城、海漾大健康管理診所…等等),為服務契約之經銷(兩造間無雇傭關係),被告並藉以推廣、媒合相關服務契約、商業行銷之推展、商業服務曝光等機會,藉以賺取酬金,而兩造間確實亦有相關業務之往來、配合。
系爭原證1之主旨所示,「緣甲方與乙方同意兩造前所簽訂相關經銷與借貸關係,茲因乙方資金需求及合約期間內涉及違約情事,經雙方同意計算至本『切結既保密協議書』(下稱:「本契約」)簽約之日止,並統整相關金額範圍且經雙方親閱後無訛後,始訂立本契約,議定條件如下等語。
其中第二條已就「債權範圍」予已確定,並經兩造確認及同意之金額為新台幣53萬元。
之後,原告公司「再」為同意「予以減免」至42萬8,910元(認列被告未經原告公司所同意核銷之消費款項),其他「給付方式」亦未更異,並有「最後協議歸還金額計算表」可稽。
(原證2:「最後協議歸還金額計算表」)。
而被告亦有於112年(同年)7月5日,先就被告其積欠未償還之尾款數2萬8,910元先予以償還,並以其中國信託銀行(代碼822),匯款帳號末五碼81841,匯款償還2萬8,910元之事實(原證3:112年7月5日line對話訊息),且原告據此亦不否認。
故被告於112年7月5日前,難謂並未知悉已經有所減免之金額,以及被告應給付償還之總額範圍。
且被告並有於112年7月5日前先行就尾款數額2萬8,910先行償還之事實。
據此,被告亦有表示如下:
原告訴訟代理人:你現在是否認協議書,是嗎? 被告:否認還會還第一期嗎?【參原證6:112年12月4日line對話訊息-(被告未否認協議書)】 足見被告自承自認,且對於上開「協議書」並未否認之情形下,難謂被告對於「協議書」之主旨、說明、協商金額、給付方式、約定利率、懲罰性違約金……等各項條件,有何得為債務不履行之合法理由,極為明白。
而被告尚有應分期給付之餘款40萬元尚未償還。
【給付方式:三個月為一季,每季應「平均償還」餘款(共四期)】參原證1第三條(二)自明。
而經本案訴訟代理人於112年(同年)11月27日向被告提醒表示:「馬克(被告英文名),你的款項應在10月份匯入,到現在還沒看到,給你提醒一聲」等語。
復再經本案訴訟代理人於112年(同年)12月1日「再度」向被告催款告知:「請盡速完成第一期的匯款。
已經有逾期將近2個月的情形」、「下星期一(12/4),先請麻煩完成協議內容的第一期匯款,謝謝。」
而迄今,被告仍置之不理,不予聞問【原證4:112年(同年)11月27日、112年(同年)12月1日line對話訊息】。
上開由原告向被告催繳情形之事實,亦經被告所不否認。
並自承、自認且自述如下:
被告:我主張沒有違約,但你流程沒有走完,我沒有拿到我改取得的文件。
原告訴訟代理人:一而再、再而三提醒你繳款 被告:也沒有呀,就兩次 原告訴訟代理人:你卻馬耳東風(原證5:112年12月4日line對話訊息) 被告容有構成債務不履行且有遲延給付之事實至臻明確,被告亦未依兩造合意之「給付方式」而償還給付。
【給付方式:三個月為一季,每季應「平均償還」餘款(共四期)】參原證1第三條㈡自明。
且自112年(同年)7月5日,被告已有先就其積欠未償還之尾款數28,910元予以償還之後,旋即未依三個月為一期的給付方式繳納(迄今已逾五個月),難謂並無構成違約情事、亦難謂被告之給付並無顯逾上開「協議書』所約定一期三個月、分期償還、共四期等之約定明。
原告請求依系爭協議書最上限16%約定利率計算之,應核屬有據。
並提出「切結暨保密協議書」、「最後協議歸還金額計算表」、「112年7月5日line對話訊息」、「112年11月27日、112年12月1日line對話訊息」、「112年12月4日line對話訊息」、「112年12月4日line對話訊息」等為證,足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
並請被告於113年3月2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
②如被告否認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係屬片段,自應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
③如被告主張業已清償,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④如被告認為有其他抗辯,請提出該抗辯該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乙,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
②提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
③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人,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之負舉證責任。
原告雖已提出相關事實,如有任何主張請提出該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113年3月2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八、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性),請該造於113年3月21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
如他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3月21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
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
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
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
、第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
,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
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
…」,包括但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
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發問。
九、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
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3年3月21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請該造於113年3月2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十、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案鑑定人。
兩造應於113年3月2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3月2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
如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用。
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
…②本件送鑑定之卷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
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
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者擔任本件鑑定人。
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
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得不進行。
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十一、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
出之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
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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