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1265,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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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65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訴訟代理人 詹緯全
被 告 泰力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右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肆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因營業之需要,向訴外人即供應商宜泓科技有限公司指定彩色數位式影印機之型號,並由原告購買後出租予泰力得公司使用收益,再由泰力得公司分期攤還原告融資之金額,雙方簽訂105Z0000000000號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租賃期間為60期(60個月),每期租金為新臺幣9,408元。

詎被告自112年12月起發生不履行票據責任之情事,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已構成原告終止契約之事由,因系爭契約屬融資性租賃契約,具有全額回收之租賃性質,依系爭契約第9條,被告應給付含未到期之未支付租金,合計564,488元,及依系爭契約第11條,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4,4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105Z0000000000號租賃契約書、泰力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第二類票信查詢資料、泰力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付款紀錄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就原告前揭主張做何反對之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憑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未給付租金合計564,48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即113年2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4,488元,及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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