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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72號
原 告 王○○ 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王○○ 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姓名及住所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王○○」、「姓名年籍均詳卷」;
原告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王○○」、「姓名年籍均詳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是原告聲請更正,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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