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7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淼超
被 告 李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985元,及其中新臺幣199,902元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0,9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有這個款項沒錯,無力清償,目前聲請消債更生法院尚未裁定等語置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欠款之事實不爭執,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既尚未通過裁定更生,自不影響原告之請求,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3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