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1278,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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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7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楊予銣
童政宏
被 告 陳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陸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零伍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27日與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經申請核准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簽立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按年息19.71%計付循環利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給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算至112年11月2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345,025元(含本金80,588元、利息254,057元、違約金10,380元)未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5,025元,及其中80,588元自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信用卡消費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

又鑑於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惟民法並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或是信用卡收取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行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而有不公,進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

另按民法第205條已於110年1月20日將最高約定利率調降為週年16%;

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109年12月29日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後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第3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核減。

五、再原告請求金額345,025元內已包含計算至112年11月2日止之利息,則原告請求112年11月2日以前之利息屬重複請求,不應准許。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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