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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8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黃婉瑜
被 告 駱彥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3,561元,及其中新臺幣399,505元部分,及自民國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2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3月7日起至民國112年9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21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112年9月7日起至民國112年12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42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8,000元,貸款期間自111年9月2日起至116年9月6日止,利息自撥款之日起,依年金計算方法,遲延繳納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於112年2月起未依約繳款,截至112年8月25日止,尚積欠423,561元未清償。
爰依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帳務資料、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申請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因此,原告依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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