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1302,202403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30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游清法 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而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板簡字第302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4,300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6年9月28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1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4,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鄭平進於民國91年12月26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銀行)簽立授信約定書,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

詎訴外人鄭平進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嗣臺東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登報合法公告通知被告。

爰依前開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合 計 5,18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