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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30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賴沛棻
被 告 朵力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秉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壹佰伍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朵力國際有限公司邀被告吳秉霖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8月3日、109年12月8日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30萬元,共計50萬元,均約定利息按機動利率計付,並按年金法每月攤還本息,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加計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詎被告朵力國際有限公司未依約繳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分別尚積欠借貸本金61,834元、126,319元,共計188,153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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