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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31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李侑如
江欣怡
被 告 曾啓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652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民國112年11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0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起至民國113年8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22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0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155,6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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