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3,848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
-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5%,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33,848元供擔保後
- 一、程序部分:
- 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 ㈡又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6,0
-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引用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28號(下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除填寫在監在押到院意見書表明其不願於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 ㈢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有如附表1:醫療費用161,848元、附
- ㈣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433,848元(計算式:161,84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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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325號
原 告 陳淑娟
訴訟代理人 呂宜隆
被 告 周綮瑜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上列當
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28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0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3,848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33,848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又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6,000元,但其於訴訟進行中經減縮聲明,最後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774,268元,而如附表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引用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28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之內容及事證,亦即,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5日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寶興街與寶興街38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右側,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並致原告受有第二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合併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第五腰椎第一薦椎狹窄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等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4,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除填寫在監在押到院意見書表明其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及宣判期日提解到院之意願外,並未為進狀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而導致其受有系爭傷勢,並因此支出如附表1、附表2編號1所示之金額,以及受有附表2編號2所示之工作損失等情,業據提出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收據、收據匯總表、薪資匯款記錄等件(見本院卷第39頁、第45至127頁)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案之刑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而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以,本院依據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上情,應為真正。
㈡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衡以原告機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
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
原告原來請求如附表2編號1所示修車費用4,200元,並於開庭時表示:因為出廠超過3年,同意僅請求420元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135頁),然因此部分經本院諭知非前揭所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自應依法補費,原告嗣於言詞辯論後,始進狀表示捨棄該部分不為請求等語,有該狀及本院公務電話附卷可證,是原告此部分既未依規定補費,本不合法定程式,且嗣業表明不就此請求之意,故如附表2編號1所示修車費用,本院自無從准許,先予說明。
㈢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有如附表1:醫療費用161,848元、附表2編號2所示之因系爭傷勢無法工作之損失共112,000元,業已提出相關證據如前,經本院逐一核對無誤,被告並無爭執,故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另外,原告請求附表2編號3精神慰撫金之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本院就此審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勢,經歷艱難之醫療及復健過程,之後尚須繼續醫療或復健情形,可見原告身心確實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並且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在監、無財產、原告顯然資力程度較高甚多,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限閱卷)、原告所受系爭傷勢狀況及因此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認為應以16萬元而為相當,是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433,848元(計算式:161,848+112,000+160,000=433,848)。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3,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6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促本院職權發動,當毋庸再為駁回之諭知,在此說明。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本訴業已駁回而失所附麗,即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部分,僅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原告起訴請求財產損害(附表2編號1)部分,非屬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所生損害,而原告亦未繳納命補正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部分並經認定請求不合法且無理由,目前本件雖查無其他訴訟費用,為免日後爭議,一併諭知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則除上開部分外,倘有其餘訴訟費用發生,爰認由被告負擔55%,較為合理。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表:
附表1:醫療費用
編號 日期 (民國) 地 點 金額 (新臺幣) 證物出處 (本院卷) 備註 1 112/1/3- 112/7/14 正陽骨科診所 4,050元 第49至53頁 2 112/7/24- 112/12/14 正陽骨科診所 5,390元 第51頁 3 112/12/15- 113/2/21 正陽骨科診所 3,100元 第53頁 4 112/8/5- 113/2/21 向德中醫診所 24,350元 第55至63頁 加總應為54,900元 5 111/11/17- 112/5/1 向德中醫診所 17,150元 第65至71頁 6 112/5/3- 112/8/1 向德中醫診所 13,400元 第73至79頁 7 111/8/15- 112/7/18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6,521元 第83頁 皆為總表 8 111/8/19- 111/8/2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87,887元 第85頁 總計請求金額:161,848元 不爭執
附表2:其他費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證物出處 (本院卷) 備註 1 機車修理費用 420元 第43頁 原請求4,200元未附行照,未計算折舊 經本院通知原告應補費,原告已表示不繳納 ,故嗣於言詞辯論後,已進狀表示:捨棄該項目不請求。
2 工作損失 112,000元 第81、121至127頁 每月28,000元,請求4個月。
經核對無誤。
3 慰撫金 500,000元 後續療養當庭撤回該項目不請求,但將金額移作精神慰撫金。
本院准予16萬元。
總計請求金額:612,420元 原告縮減後請求總計為774,2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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