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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337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 告 春發針織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詹德金
被 告 詹益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1,2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1,265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約定書第1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春發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發公司)、詹德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春發公司於民國110年5月12日邀同被告詹德金、詹益炘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詎春發公司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付,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詹益炘辯稱:春發公司尚在運作,惟訂單減少,無法依約還款,被告雖為連帶保證人,已不在春發公司工作,資金皆為詹德金運用,被告無力償還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春發公司、詹德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增補借據、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且為被告詹益炘所不爭執,被告春發公司、詹德金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被告詹益炘雖辯稱其無力償還等語,但無力償還並非得解免或延緩其清償責任之法定事由,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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