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1340,2024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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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34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被 告 周益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2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在卷可佐,應認其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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