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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347號
原 告 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湧君
訴訟代理人 單琪
張佑齊
被 告 絕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志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貳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6日,以電子簽收之方式與原告簽訂DHL全球文件/包裹快遞服務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並於系爭契約第5項約定:DHL會於每週開立運費及相關費用之帳單及發票向客戶請款,所有帳單費用,客戶應於帳單日期起算30天內以電匯或即期支票給付之。
嗣被告於111年8月至9月間委由原告運送進口貨品共計多批,運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01,220元,經多次與被告催討,迄今仍未清償。
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22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陳稱:對原告請求不爭執,但支付上有困難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電子簽收109年11月6日16時38分電子簽收、DHL全球文件/包裹快遞服務協議書、帳單影本、台北建北郵局存證信函第000845號及收件回執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憑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未給付租金合計101,2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即112年3月7日起(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001號卷第7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1,220元,及自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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