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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348號
原 告 盧奕同
被 告 廖祐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ㄧ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玖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持提款卡提領贓款工作之車手。
其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1日20時39分許,致電原告佯稱:網路購物要退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提款機,始可辦理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11日21時43分至22時35分許,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4,983元至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將原告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並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詐騙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4,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陳稱: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250、244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250、2444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查核屬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被告以前揭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其行為與原告受有104,983元之損害結果間具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04,983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7日(見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698號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983元,及自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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