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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36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 告 寶歆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寶歆工程有限公司邀被告陳俊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3月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向原告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9年3月6日起至114年3月6日止共60期,前6期利率按年息1.6%固定計算,其後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6.93%機動計付(違約時為年息8.54%),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約定違約金於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
因本件屬信保基金之案件,為確認理賠範圍,故拆分二帳戶而分別撥款5萬元、95萬元予被告。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分別積欠本金18,019元、342,42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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