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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36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 告 朱志偉即昌盛機械工程行
田筱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及附表編號一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伍佰肆拾伍元,及附表編號二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朱志偉即昌盛機械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參佰參拾玖元,及附表編號三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零伍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參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朱志偉即昌盛機械工程行邀同被告朱志偉及被告田筱惠(原名林筱惠)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50萬元使用,被告朱志偉即昌盛機械工程行邀同被告朱志偉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使用,惟未依約清償,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合 計 5290元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 1萬1692元 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8.81 違約金: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2 23萬545元 11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8.81 違約金: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3 23萬1339元 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3.75 違約金:自11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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