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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36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家楷
許方如
被 告 陳季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陸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第22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8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9日與原告訂立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9日起至113年9月9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75%(目前為週年利率4.37%),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9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遲延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僅繳納部分本金93,780元,及至112年8月9日止之利息,即未再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56,220元;
被告又於112年3月7日與原告訂立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26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7日起至119年3月7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75%(目前為週年利率4.37%),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7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遲延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僅繳納部分本金16,076元,及至112年9月7日止之利息,即未再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43,924元,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已經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協商,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戶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各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42頁),復被告自陳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等語,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其已跟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協商云云,然縱被告所辯為真正,與被告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無涉,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憑。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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