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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367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彧
被 告 黃光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壹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邦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年00月間與訴外人聯邦銀行訂立借款契約,向聯邦銀行借款最高以新臺幣30萬元為限,共計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且聯邦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約定條款、報紙公告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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