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36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淼超
陳彧
被 告 蔡清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845元,及其中新臺幣22,427元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438元,及其中新臺幣39,181元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6,283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共同約定事項第19條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年0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又被告陸續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