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1369,2024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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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36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被 告 阮燕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對於該支付命令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1,885元,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15頁)。

前開裁定業於113年2月1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0頁),參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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