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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37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譚美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288元,及其中新臺幣19,639元自民國93年12月21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另新臺幣29,889元自民國94年5月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55,2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萬利週轉金約定條款第16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㈡被告於92年7月7日向原告申辦萬利週轉金融資契約,按年息19.8%計算利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3年12月20日止,其後即未依約繳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現被告尚欠新臺幣(下同)21,088元,其中本金19,639元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被告於92年5月27日向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清償則應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
惟被告至94年5月6日止,於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共積欠34,200元未清償,其中本金29,889元。
㈣綜上,爰依消費借貸與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萬利週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與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與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固為富邦銀行萬利週轉金約定條款第10條所明定,然兩造約定之貸款按年息19.8%計算,已遠較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或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貸款債務,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貸款契約約款所定違約金額顯然過高,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9個月為適當。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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