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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37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孔繁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肆拾玖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民國93年6月29日與原告訂定「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富邦發現金卡」(卡號附表所示),借款額度以核准額度新台幣3萬元內循環使用,惟被告繳款至94年2月5日止未依約清償,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及現金卡貸還款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2萬9949元 94年2月6日起至94 年3 月8日止 18.25 94 年3 月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20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卡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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