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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37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黃永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貳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名: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約定書第38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1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0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為限,於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日起1年,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遲延繳款時,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如被告未於借款期間屆至30日前,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本約定書,並通過原告之審核同意後,視為被告同意續約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詎被告僅繳款至94年4月28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9,615元,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貸還款交易明細查詢、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15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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