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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38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劉念庭
吳承駿
被 告 郭淑華
李來進 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而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簡字第223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570元,及自民國9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38%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8,5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郭淑華於民國88年2月25日,邀同被告李來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5萬元,詎被告郭淑華並未依約清償。
後原告聲請執行拍賣抵押物,被告郭淑華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另被告李來進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清償責任(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並未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爰依兩造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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