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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406號
原 告 關宮棟
被 告 許志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晚間6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悟饕池上飯包店內先後排隊購買便當時,被告從後方辱罵原告,並稱原告撞到被告致手機掉落地面,原告不甘遭受無故侮辱,以左手推開被告後,被告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故意,徒手揮擊原告之頸部、面部,致原告受有鼻骨骨折、口腔黏膜撕裂傷(約2公分)、顏面部擦挫傷、上唇撕裂傷、疑似鼻骨骨折合併雙側鼻出血、左眼玻璃體出血等傷害,並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徒手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37號卷第13至1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且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82號刑事判決,依被告犯傷害罪判處拘役25日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電子卷宗查核屬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
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18日(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960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11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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