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1408,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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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40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沈志揚
被 告 林博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正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6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1段與館前路口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訴外人杜台珍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車輛毀損嚴重,修復費用過高而無維修實益。

又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承保,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全損金額新臺幣(下同)161,500元,另系爭車輛報廢後,其殘體標售金額為20,000元,扣除後為141,500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又依民法第215條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系爭車輛因毀損嚴重而無維修實益,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161,500元,並將車輛報廢後標售20,000元,扣除該金額後為141,500元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因系爭車輛已不能回復原狀,故原告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5日,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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