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1419,202403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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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419號
原 告 林勇志
被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雖繳納部分裁判費,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25,994元(含執行金額本金269,933元及算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2,870元,尚應補繳8,327元。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3年2月17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可參,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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