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1428,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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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42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郭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士簡字第143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肆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1817號卷第20頁,下稱支令卷),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陳明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捨棄不請求,利息部分減縮自民國112年9月5日回推5年之利息,依年利率15%計算等語,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9-30頁),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渣打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渣打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98年1月7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139,419元,而渣打銀行於101年11月28日將對被告之前揭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迭催不理,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確實有積欠卡債,但原告請求的利息過高,希望利率可以降至年息5%,利息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且本件債權已經超過15年未請求,已經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請求給付消費款本金部分: 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分攤表、渣打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為證(見支令卷第11-20、23頁),且被告自陳確實有積欠卡債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又被告自98年1月7日起未繳款,亦有前揭渣打銀行信用卡分攤表可稽(見支令卷第13頁),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則原告就本件消費款本金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98年1月7日起算,至113年1月7日始消滅時效期間屆滿,然原告已於112年9月5日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亦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蓋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收狀章為憑(見支令卷第9頁),則本件原告關於消費款本金之請求權,顯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抗辯原告的本金債權已經超過15年未請求,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自非可採。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款本金139,419元,洵屬有據。

㈡關於請求利息部分: ⒈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定有明文。

⒉被告抗辯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得請求云云,又查,原告於112年9月5日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已如前述,則原告超過5年以上部分即107年9月5日前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而原告亦陳稱利息減縮自112年9月5日回推5年之利息等語,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是被告就原告請求利息部分之時效抗辯,即不再審酌。

⒊至被告辯稱原告請求的利息過高,希望降至年息5%云云,然原告關於利息之請求,並未逾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法定利率之上限,故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利息過高,難謂有據,而是否降低利息,應由被告自行與原告協商,尚非本院所得審究,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憑。

㈢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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