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1436,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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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436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 告 蘇萬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如專屬管轄之規定)規定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約定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合意管轄立法意旨有悖;

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或並未排除此等可能性,自為法所不許。

而此係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為之程序審查事項,尚非同條第2項經當事人以情形顯失公平為由聲請移轉管轄情形,附此說明。

又司法實務上,法人預先擬制之定型化契約中管轄合意約款,常對締約之一般人於程序保障較為不便,多係以預先考量法人主體程序利益而設,時而甚造成締約之一般人在日後應訴上之困難,故該合意管轄約款,尤應明確、特定,使一般人在此種定型化契約締約時能對約款內容一望即知、無其他疑義,始可認達特定程度。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乃依其起訴狀上所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主張兩造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然而,姑不論該起訴狀所附約定條款有無於締約時交付被告閱覽,或僅為原告事後單方公告之約款而根本非被告所得知悉,縱觀之該條款約定為:「第二十六條、...持卡人並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臺灣(空白)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則就其前後文義而言,除本院外之其他全國之地方法院既未經劃除,或均得為其任選作為管轄法院,該約款尚不能排除包括本院在內之我國境內之臺灣地方法院均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說明,不能認已有合意限於一定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明示意思;

且此情係預先擬定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原告可以簡單、輕易排除之文義不明確狀態,其捨此不為,自當無由將因此導致約款文字不精確之不利益,轉由無磋商餘地且遭起訴被告承擔,是該合意管轄約款未達明確、特定、無爭議狀態,因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範之意旨有悖,應屬無效。

更何況,依據原告起訴狀上所附本件被告簽署之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與卡片勾選欄」上所載,內容略以:「...日後倘因本約條款涉訟,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被告既已親簽在下方,必然知悉,是該說明欄內容所載兩造已經約定由上述特定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明確,但本院仍無管轄權。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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