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1437,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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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43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戴清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1,980元,及其中新臺幣102,779元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361,9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8年6月1日與原告公司合併,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原告公司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

被告於00年0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經核准並領有原告核發之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

查被告於98年2月13日繳付新臺幣(下同)2,500元後即未再付款,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

被告在訴訟繫屬時計有未繳付之消費款項102,779元、已到期之利息259,201元未為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移轉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銀行營業執照、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卡號及卡別、帳務彙整資料查詢、客戶消費紀錄與帳務明細表、信用卡契約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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