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1439,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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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439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楊尚諭
被 告 蔡錦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4,821元,及其中新臺幣255,310元部分,自民國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040,000元,借款期間5年,利息前三期按年息3%計算,自第四期起改按年息12%計算,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違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加付違約金,其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被告至112年3月27日,迄今尚積欠255,31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配表、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因此,原告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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