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846元,及其中新臺幣77,760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9,846元為原告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部分:
- ㈠本件依兩造簽立之分期申請暨約定條款(下稱系爭契約)第11
-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 ㈢又原告法定代理人起訴後變更,已於訴訟進行中具狀聲明承受
- ㈣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
-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前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支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為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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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441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市○○區○○○路0段00號15樓之1;
張芷綺 住○○市○○區○○○路00號0
訴訟代理人 陳建育
被 告 王麒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而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板簡字第334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846元,及其中新臺幣77,760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9,8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依兩造簽立之分期申請暨約定條款(下稱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本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462元,及其中99,360元部分,自民國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見板簡卷第11頁)。
嗣後因被告陸續還款,原告以其繳款抵充前述債務後,進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846元,及其中77,760元部分,自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9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㈢又原告法定代理人起訴後變更,已於訴訟進行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板簡卷第35至43頁、本院卷第29至35頁),於法核屬相符,應予准許。
㈣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前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支付電腦課程之款項,分期款總價為129,600元,被告分期自112年1月1日至114年6月1日,以每月1期、分30期,還款予原告,且依系爭契約第4、5條,未按期清償任1期款項,無須通知、催告,視為全部債務到期,被告應繳清所有款項,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然而,被告繳納於第13期(113年1月1日),便未依約還款,故其已經違約,尚積欠本金77,760元及約定利息、催款手續等費用共計2,086元等,共計79,846元。
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
為此,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846元,及其中77,760元部分,自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為任何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被告申請時身分證影件等件可按(見板簡卷第15至25頁;
本院卷第43、47至53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而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
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此為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可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
而本件亦已經請求週年利率16%利息,如又加計違約金,顯然雙重令被告負擔違約金,並且超過前述週年利率16%最高利率規範之意旨。
原告雖又稱:違約金部分之約定,在於促使債務人注意按契約之本旨履約,避免違約,對於違約金部分,仍要請求云云。
然而,其已與被告約定最高之週年利率16%利息,足認有催促跟損害賠償預定總額之性質,再請求額外之違約金應認為過高,更何況,原告亦當庭自承:被告尚有繳款情事,故其乃於起訴後扣除已繳金額縮減請求等情,則此更徵被告已屬盡力清償,如若因其資力上困難,債權人仍故以違約金增加其債務負荷,無異雪上加霜,難認有催促償還債務意義存在,且屬過苛,據上,本件違約金請求實屬過高,應酌減至零。
且被告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0一事,亦已當庭表示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
從而,本院基於公平原則,衡之本件利息於加計違約金後,非但已逾法定利率上限,依其客觀情狀,亦顯違前揭法律規範保護經濟上弱勢意旨,並斟酌目前市場利率非高,若再允許原告得以請求約定高額利率,又再加計違約金請求部分時,殊非公允,故以其請求違約金部分認屬過高應酌減至0為適當,而駁回該部分之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前揭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備註:
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1,11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79,846元,僅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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