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1447,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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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44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青微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梁士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8,163元,及其中新臺幣181,664元自民國11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另新臺幣176,499元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74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358,1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青微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梁士華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民國109年10月6日、110年9月2日向原告各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自109年10月8日起至112年10月8日、110年9月7日起至113年9月7日止,約定利率各按中華郵政定儲2年期機動利率加年息0.955、4.145浮動計算,以1個月1期,依年金法按期償還本息,如未依約繳款,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嗣被告於111年5月31日、112年10月4日與原告簽訂增補契約,變更借款期限各至117年7月8日、117年7月7日。

詎被告僅分別繳款至112年10月7日、112年11月6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各欠本金181,664元、176,499元與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增補契約書、保證書、利率變動表與放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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