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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44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鄧榮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柒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捌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自105年4月29日起分期攤還,利息按機動利率計付(違約時為年息15.25%),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於借款後繳納至112年7月20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26,159元。
㈡被告於108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29萬元,約定自108年10月23日起分期攤還,利息按機動利率計付(違約時為年息16%),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於借款後繳納至112年4月9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191,845元。
㈢被告於108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65,000元,約定自108年10月25日起分期攤還,利息按機動利率計付(違約時為年息16%),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於借款後繳納至112年7月21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41,791元。
㈣被告共計積欠原告259,795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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