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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45號
原 告 簡鈺倫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申租公有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原因事實,暨繕本乙份,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而前揭條文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本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54號裁定認本件係屬私權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而以裁定移送本院。
惟原告並未提出本件於民事訴訟程序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原因事實,故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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