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1456,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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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45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賴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第一項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陸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得第二項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仟伍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7頁),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陳明訴之聲明第1項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及第2項違約金1,150元均捨棄,另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有聲請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7、47頁),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與渣打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2份,並各領用渣打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分別積欠本金217,651元、3,596元,而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對被告之前揭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迭催不理,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7,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渣打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各2份、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24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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