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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45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林億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柒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於民國96年6月30日與訴外人英商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商渣打商銀)合併,英商渣打商銀為消滅公司,新竹商銀為存續公司,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又渣打銀行於97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在臺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是美國運通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渣打銀行承受,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6月9日向新竹商銀申請借款,於89年11月1日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業經渣打銀行轉讓予原告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借據、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信用貸款申請書、循環信貸額度追加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資料為憑。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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