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1460,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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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46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黃薰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肆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零捌佰玖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貳佰參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二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參佰肆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肆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黃薰賢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書第31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又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給付逾期費用。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0,895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

㈡被告於民國96年7月27日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17萬元,自96年7月30日起以每月為1期,分48期,並約定自第3至48期改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9.69%(現為週年利率10.72%)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24,233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

㈢被告於97年12月23日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12萬元,自96年7月30日起以每月為1期,分60期,並約定自第3至60期改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9.69%(現為週年利率10.72%)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12,341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

嗣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經公告。

㈣綜上,被告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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