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1464,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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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46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黃鼎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參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陸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肆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5、19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2日起至115年11月2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11.29%浮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2.9%),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如遲延繳款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2年4月27日起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16,381元;
又被告於111年3月14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14日起至116年3月14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12.29%浮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3.9%),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如遲延繳款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2年4月14日起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25,506元,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對帳單各2份、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57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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