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1465,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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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46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徐雅慧
被 告 謝世宏(原姓名謝世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伍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柒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伍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

第75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準用之,公司法第75條、第319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通銀行)於民國91年5月16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嗣國泰銀行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於92年6月26日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公司,世華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滙通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5月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帳單等資料為憑。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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