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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467號
原 告 吳冠良
被 告 謝宗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參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參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麥當勞叔叔」、「順風順水」、「維尼」、「迪麗熱巴」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約定可獲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2日18時23分許,佯裝網拍客服來電,佯稱可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竹美)。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知款項匯入後,即由「麥當勞叔叔」指示被告提領金額得手後,將所領得之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4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且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依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電子卷宗查核屬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被告以前揭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其行為與原告受有105,388元之損害結果間具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05,388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5日(見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687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388元,及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1年12月12日19時許 49,988元 2 111年12月12日19時4分許 35,600元 3 111年12月12日19時8分許 19,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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