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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482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邱語沁
被 告 范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狀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4,231元,及自民國89年3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7.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之違約金。」
,嗣於113年3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4,231元,及自89年3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7.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富邦銀行於94年9月1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主要內容、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報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2,54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21萬9,626元,僅應繳納裁判費2,32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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