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1508,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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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508號
原 告 闕嘉樺


被 告 吳明潔
吳淞琪
黃子謙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伍拾陸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且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拆屋還地,關於拆除建物部分乃在排除其土地所受之侵害,以成為原來空地之狀態;至返還土地部分則在解除土地占有人之占有,以取得對該土地之支配。原告如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因返還土地須將房屋拆除,故核定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之價額為準,拆除建物部分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45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闕嘉樺以其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訴請被告吳明潔、吳淞琪應將系爭土地(面積為9平方公尺)上之共有矮牆、柵欄及水泥平台等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黃子謙應將系爭土地上之招牌、雨遮等地上物拆除;另請求被告吳明潔、吳淞琪應各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至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元等語。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價額加計原告附帶請求至起訴前一日(即112年12月4日)之相當於不當得利數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31,060元(【系爭土地之112年1月公告現值為459,000元/㎡×9㎡】+【6元/日×5日】×2=4,131,0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86元,扣除原告已繳2,430元後,尚應補繳39,556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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