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6,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509號
原 告 黃瀚葶
被 告 王永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6,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6,000元,及自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0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並在111年3月6日承諾還款後,又於110年5月2日至000年0月00日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9萬6,000元,並承諾將於111年9月1日清償上開借款19萬6,000元。
詎料,被告並未依約依清,且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6,000元,及自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並在111年3月6日承諾還款後,又於110年5月2日至000年0月00日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9萬6,000元,並承諾將於111年9月1日清償上開借款19萬6,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73頁、第111至117頁),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6,000元,及自111年9月1日起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依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原告):今年底請全部還完,如未還清需額外支付$31,360,此為欠款總額$196,000的16%利息!…(被告):哇!是利息耶!本金都還不出來了,還利息!能趕快還你本金就盡力了!你可以一直往上加,加100萬200萬都沒問題呀!拿不拿得出來才是重點吧…」(見本院卷第117頁),難認兩造確已合意按週年利率16%計算遲延利息,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僅得請求以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6,000元,及自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