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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523號
原 告 王保華
被 告 邱彥勳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5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6日16時50分許,將其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透過LALAMOVE運送,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1年1月14日9時56分許前某時,於網路投資外匯平台向原告佯稱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14日9時5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出,致原告受有上開3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共同幫助犯行,致其遭詐騙受有3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且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34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3657號、111年度偵字第33251號、第33531號、112年度偵字第9626至9635號、112年度偵字第2758號、第4678號、112年度偵字第2372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243號、第49365號),並以112年度訴字第204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日(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57號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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