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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53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吳昊恩(原名吳鈴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依原告提出之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聲明(見本院卷第25頁)第12條約定:「申請人同意日後倘因本契約條款涉訟,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該約定條款在卷可稽,又本件被告戶籍地係設於臺中市,是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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