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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53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梁嘉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3,304元,及其中新臺幣83,541元自民國98年9月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另新臺幣189,763元自民國98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1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8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273,3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渣打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申辦餘額代償服務,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加計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至民國98年9月8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83,541元未清償。
㈡被告於95年1月20日向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300,000元,約定自95年1月23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利率第1至3期按年息0.02%計算,第4至6期按年息2.77%計算,第7至84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7.02%浮動計算(起訴時為年息8.12%)。
如未依約還本付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迄今尚欠本金189,763元未清償。
㈢嗣渣打銀行於101年11月2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於101年12月14日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與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借據、客戶資料查詢單、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是原告依信用卡與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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