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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53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 告 李維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497,115元,及其中29,561元自民國9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及其中467,554元自9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嗣減縮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29,561元,及自10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8%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467,554元,及自10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8%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1頁),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向原告借款金額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4日起至100年10月4日止,利率按機動利率計付,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借款時,原告有扣1筆5萬元,是分次扣款,並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利率表及帳務明細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雖抗辯原告有預先扣款5萬元等語,惟被告並未對其抗辯事實提出確實之證明方法,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應就其積欠之債務負清償責任,核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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