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1556,2024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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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556號
抗告人 即
被 告 游凱伃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原告黃筱鈞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7日所為之裁定,並提起抗告。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本件應徵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查抗告人於提起抗告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法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應駁回,特此裁定。
又本件非刑事案件,與刑事訴訟法第5條規定管轄完全無關,被告抗告意旨容有誤會,而被告戶籍地經查確實為桃園市,卷存租賃契約中被告所載其戶籍住所亦為地,亦為桃園市,堪認其為以之住所,而民事訴訟法第1條已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在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在不能行使職權者,始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是本件移送被告戶籍之住所地法院管轄,應無違誤,如被告抗辯其曾已有明示變更戶籍意思或廢棄戶籍地為住所之事證時,請先進狀書明並提出相關證據,在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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